1.固定成员少于3人的,不是“恶势力”。
2.仅有1次犯罪行为,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是“恶势力”。
3.“恶势力”所犯罪行通常应为“7+11”种类型中的犯罪,但反过来说涉嫌“7+11”种罪名的犯罪不一定都是“恶势力”犯罪。
仅涉嫌“7+11”中罪名中的犯罪,缺乏组织性、违法性、影响性、发展性特征的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实践中常见的普通的开设赌场罪、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罪、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等等,一般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4.“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的形态,不可能演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团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
如何判断“不可能”,应坚持客观标准,站在社会普通人的立场上去认定。没有行为人“混社会”“走黑道儿”等方面证据的,通常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5.“恶势力”一般具有社会属性,需要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基于邻里、婚恋等民间纠纷实施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犯罪和偶然实施的犯罪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特别是闹访、缠访,以及集体组织为了不合法(合法)的利益扰乱有关企业、单位等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因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通常不应作为黑恶势力犯罪来处理。